輕型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11641-89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防治汽車排氣。對環境的污染,制訂本標準。
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輕型汽車冷起動后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本標準適用于裝點燃式四沖程發動機及壓燃式發動機,最大總質量為400-3500kg,最大設計車速等于或大于50km/h的轎車、客車和貨車。
2 引用標準
GB11642 輕型汽車排氣污染物測試方法
3 術語
3.1 基準質量
基準質量是指整車整備質量加100kg質量。
3.2 最大總質量
最大總質量是指汽車制造廠規定的技術上允許的最大質量。
3.3 排氣污染物
排氣污染物是指汽車排氣管排出的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及氮氧化物(NOx)。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NO2)當量表示。
4 試驗分類及試驗方法
4.1 試驗分類
4.1.1 試驗分型式認證試驗與產品一致性檢查試驗。
4.1.2 型式認證試驗,制造廠應提交一輛該廠生產車型的代表車輛,進行本標準4.2條規定的試驗。
4.1.3 產品一致性的檢查試驗,從已經本標準型式認證試驗合格的成批生產的車輛中任意抽取一輛,進行本標準4.2條規定的試驗。
4.2 試驗方法
試驗方法按GB11642的規定執行。
4.2.1 被試車輛應放在底盤測功機上,每次測量共經歷13min,包括4個循環,中間不得間斷,每個循環應包括15種工況(怠速、加速、等速、減速等)。
4.2.2 用定容取樣法(CVS)取樣。用下列方法分析各種排放物
一氧化碳(CO);用不分光紅外線吸收型(NDIR)分析儀;
二氧化碳(CO2);用不分光紅外線吸收型(NDIR)分析儀;
碳氫化合物(HC):用氫火焰離子化型(FID)分析儀;對壓燃式發動機用加熱式氫火焰離子化型(HFID)分析儀;
氮氧化物(NOx):用化學發光型(CLD)或不分光紫外線共諧吸收型(NOUNR)分析儀。
5 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5.1 型式認證試驗
5.1.1 型式認證試驗,按車輛的基準質量所對應的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列入表1
表1 型式認證試驗標準值 G/試驗
基準質量(RW) KG | CO L1 | HC(C當量) L2 | NOx(NO2當量) L3 |
RW≤750 | 65 | 10.8 | 8.5 |
750<RW≤850 | 71 | 11.3 | 8.5 |
850<RW≤1020 | 76 | 11.7 | 8.5 |
1020<RW≤1250 | 87 | 12.8 | 10.2 |
1250<RW≤1470 | 99 | 13.7 | 11.9 |
1470<RW≤1700 | 110 | 14.6 | 12.3 |
1700<RW≤1930 | 121 | 15.5 | 12.8 |
1930<RW≤2150 | 132 | 16.4 | 13.2 |
2150<RW | 143 | 17.3 | 13.6 |
5.1.2 試驗結果、試驗次數與標準值:
V1、V2、V3分別代表三種污染物1、2、3次試驗結果;Li代表i種污染物的標準值。
5.1.2.1 試驗應該重復進行三次。對給定基準質量的車輛,每次試驗結果應小于表1標準值。即三次測試中,每次每種污染物V1<Li;V2<Li;V3<Li,則認為合格。
5.1.2.2 如果三種污染物的V1≤0.70Li,則只進行一次試驗,就認為合格。
5.1.2.3 如果三種污染物的V1≤0.85Li,只要其中有一種污染物V1>0.70Li,則要進行第二次試驗,如果三種污染物的V2<Li,每種污染物的V1+V2<1.70Li,則只進行二次試驗就認為合格。
5.1.2.4 如果三次重復試驗結果,每一種污染物的算術平均值1/3(V1+V2+V3)<Li并允許在三次試驗中有一次一種污染物V<1.10Li,則也認為合格。
5.1.2.5 如果三次重復試驗結果,每一種污染物的算術平均值1/3(V1+V2+V3)=(1.00-1.10)Li時,可根據制造廠的要求,將試驗追加到10次,再根據10次試驗結果的平均值作出結論,當1/10(V1+V2+V3+……V10)<Li時,認為合格,否則認為不合格。
5.2 產品一致性檢查試驗
5.2.1 產品一致性檢查試驗,按車輛的基準質量所對應的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列入表2。
5.2.2 從成批生產的車輛中抽取一輛車,按第4.2條規定進行試驗,試驗結果、試驗次數與表2標準值的關系,按5.1.2.1-5.1.2.4規定確定。
表2 產品一致性檢查試驗標準值 g/試驗
基準質量(RW) KG | CO | HC(C當量) | NOx(NO2當量) |
RW≤750 | 78 | 14.0 | 10.2 |
750<RW≤850 | 85 | 14.8 | 10.2 |
850<RW≤1020 | 91 | 15.3 | 10.2 |
1020<RW≤1250 | 104 | 16.6 | 12.2 |
1250<RW≤1470 | 119 | 17.8 | 14.3 |
1470<RW≤1700 | 132 | 18.9 | 14.8 |
1700<RW≤1930 | 145 | 20.2 | 15.4 |
1930<RW≤2150 | 158 | 21.2 | 15.8 |
2150<RW | 172 | 22.5 | 16.3 |
5.2.3 如果從成批生產的車輛中抽取的一輛車不能達到表2標準值的要求,制造廠可以要求從成批生產的車輛中抽取若干輛車,包括原來抽取的那輛車進行測定。制造廠應確定樣車的數量n,除原來抽取的一輛車外,其余樣車每輛均應進行1次4.2條規定的試驗。
對原來抽取的一輛車應以三次試驗的算術平均值作為試驗結果。將在n輛樣車上進行的三種排氣污染物排放測定試驗所取得的結果分別求出算術平均值(X)和標準偏差S。如能滿足下列條件則該成批生產的產品被認是一致的。
5.2.4 如果抽取的車輛不符合上述5.2.2的要求,或者未能通過上述5.2.3規定的試驗,則可撤銷按本標準對該車型所做的型式認證試驗的結論。
表3
n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k | 973 | 613 | 489 | 421 | 376 | 342 | 317 | 296 | 279 |
n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k | 265 | 253 | 242 | 233 | 224 | 216 | 210 | 203 | 198 |
6 標準的實施監督
標準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實施。
附加說明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局污染管理司提出。
本標準由長春汽車研究所負責起草。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尹德奎、王振璞、武斐。
本標準由長春汽車研究所負責解釋。
本標準于1993年重新確認(原標準號:GB11641-89)




